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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51号 (2)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四张照片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不是事发当场所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照片中显示的系公司食堂坐凳,但不能确定系事故发生当天其吃饭的坐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傅祥龙系原告事百世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的工作。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0月21日中午11时30分,其在用人单位食堂坐下准备吃午餐时,由于公司的餐桌坐凳面板脱落,造成仰面朝天摔跤,头部先着地,当时有其他同事将其扶起后送往医院就诊。当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同年10月23日,因傅祥龙自感胸部疼痛,再次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之后又多次至医院诊治。2013年11月28日,浦东人保局受理傅祥龙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傅祥龙属于工伤。浦东人保局分别向事百世公司和傅祥龙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事百世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傅祥龙系原告事百世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为其员工提供的用餐场所,事故发生正当员工午餐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内涵及外延,而员工的午间就餐行为属于人体正常生理需要,虽不属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如果由于单位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结合傅祥龙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就医记录及向施新军、石胜和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事百世公司员工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傅祥龙工伤,并无不当。
  被告浦东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傅祥龙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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