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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51号 (2)
  原告事百世公司诉称,第三人傅祥龙在原告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10月21日在单位用餐场所用餐时莫名其妙坐断连体餐桌的长条坐凳,同时同地一起用餐的其他职工待发觉已见傅祥龙作跌落状,并称受伤。在由原告有关职工陪同前往医院检查后,并无明显内外伤,门诊仅记载头外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曾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未作实地查看,就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第三人所谓“不慎摔伤”并不存在,其在无目击证人情况下系因与原告存在工作矛盾而为之,其医疗病历亦仅是医疗机构例行性行为,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原告提供涉案坐凳照片四张,证明坐凳系钢结构的连体椅加面板,不可能因为吃饭而坐断。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职工在单位食堂就餐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就餐行为系满足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活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合理延伸。经调查,第三人傅祥龙在2013年10月21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在单位食堂吃饭时发生摔倒,而且原告食堂内坐凳不牢固,用力不当会导致脱落。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否定傅祥龙因工受伤,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祥龙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事发当日原告需要调动其工作,其同意调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摔倒的事实,门诊记录系来自第三人口述,其他员工的陈述只能证明看到傅祥龙摔倒在地,而不能证明看到其如何摔的过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四张照片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不是事发当场所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照片中显示的系公司食堂坐凳,但不能确定系事故发生当天其吃饭的坐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傅祥龙系原告事百世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的工作。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0月21日中午11时30分,其在用人单位食堂坐下准备吃午餐时,由于公司的餐桌坐凳面板脱落,造成仰面朝天摔跤,头部先着地,当时有其他同事将其扶起后送往医院就诊。当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同年10月23日,因傅祥龙自感胸部疼痛,再次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之后又多次至医院诊治。2013年11月28日,浦东人保局受理傅祥龙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傅祥龙属于工伤。浦东人保局分别向事百世公司和傅祥龙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事百世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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