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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姜占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龚华。
  第三人董玉蒨。
  第三人孙平学。
  原告姜占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玉蒨、孙平学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上述两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胜、龚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玉蒨、孙平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原告姜占东作出了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姜占东于2013年8月11日13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XXX号威尔士健身会所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姜占东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对姜占东的询问笔录(于2013年8月11日制作),证明原告陈述,2013年8月11日13时许,原告一家三口去威尔士健身会所游泳,因赠券使用问题与会所人员发生争执,后发现其妻子刘艳兰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因生气脚踢董玉蒨,后又遭到董玉蒨指着鼻子骂,遂用手打对方的手,却打在对方的脸上,随即遭到4至5名其他工作人员的殴打,致后退时摔倒;2、对刘艳兰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9月1日),证明刘艳兰陈述,事发当日13时许,与丈夫、儿子到威尔士健身中心游泳,因赠券使用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其间遭到董玉蒨辱骂、挑衅,遂上前打了董玉蒨一巴掌,后遭到董玉蒨和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丈夫姜占东冲过来也遭到工作人员的殴打;3、对董玉蒨的询问笔录三份(制作于2013年8月11日、9月4日、10月9日),证明董玉蒨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中心经理,事发当日13时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发生争吵,其因要求刘艳兰离开前台区域与之发生口角,遭刘艳兰打了一巴掌,其便还击,随后其被姜占东在腰部踢了一脚,之后又被姜占东打了一巴掌;4、对孙平学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8月26日),证明孙平学陈述,其为健身中心保洁工,事发当日13时许,看到原告方与运营经理董玉蒨发生口角,其间刘艳兰带小孩进入收银区域,董玉蒨劝离时,被刘艳兰打了一耳光,董玉蒨还手打了刘艳兰一耳光,姜占东见状赶到,先是踢了董玉蒨一脚,后又打了董玉蒨一耳光。孙平学见此情况,就上前推开了姜占东,姜占东在后退过程中被门口的地毯绊了一下倒在地上;5、对张佩佩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8月26日),证明张佩佩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世纪店店长,事发当日中午,发现原告方与工作人员因游泳券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其便与姜占东到一边协商,后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了冲突,姜占东用脚踹了董玉蒨的腰臀部,之后姜占东又打了董玉蒨一巴掌;6、对杨光复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8月26日),证明杨光复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中心的游泳教练,事发当日,原告方因游泳卡使用问题与董玉蒨发生争执,其间刘艳兰冲进前台掌击董玉蒨脸部,董玉蒨回击也打到刘艳兰脸部,之后,姜占东冲过来从背后踹了董玉蒨的腰部,之后姜占东又与董玉蒨争吵,并动手击打董玉蒨的脸部;7、对谢克赞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9月4日),证明谢克赞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有限公司的会籍经理,事发当日13时许,其听到大堂有打闹声,便从办公室出来,看到姜占东打了董玉蒨一巴掌,董玉蒨从前台冲出去追打姜占东,其与同事推开姜,后姜倒在地上;8、对王文松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9月6日),证明,王文松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有限公司会籍主管,事发当日13时许,其看到董玉蒨与原告方在前台因游泳抵用券的事情发生矛盾,刘艳兰打了董玉蒨一巴掌,董玉蒨还手也打了对方,之后姜占东冲过来对着董玉蒨后腰处踢了一脚,工作人员将双方隔开后,姜占东又打了董玉蒨一巴掌;9、验伤通知书两份,证明刘艳兰验伤结论为面部划伤,软组织挫伤;董玉蒨验伤结论为左耳外伤性耳鸣,左颊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10、调解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10月9日两次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11、案发经过录像及录像制作说明、证明内容,证明事发当日,在威尔士健身会所内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互殴,姜占东随后殴打董玉蒨;12、受案登记表,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下属花木派出所受理该起案件;13、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2013年9月10日,因该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三十日;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证明在系争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知了姜占东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姜占东提出申辩,经复核维持原拟作处罚;15、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对姜占东作出被诉决定;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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