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浦行初字第64号 (2)
  原告姜占东诉称,案件事发于威尔士营业场所内,由会所职员在营业时间内对前来消费的顾客进行的加害行为,加害人和所在单位必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威尔士职员对原告方的殴打系群殴理应适用群殴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但被告未予处罚。原告方是受害者,制止侵害的行为不应视为殴打对方。故被告对原告方处罚,而对威尔士健身会所相关人员不予处罚、处罚幅度等同原告或者低于原告,属于偏袒一方,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故诉至法院,1、要求撤销被诉决定;2、要求被告依法对威尔士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和偏袒行为的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2、新闻晨报一篇关于威尔士健身会所威胁其他顾客的报道;3、照片四张,证明刘艳兰受伤情况。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原告殴打董玉蒨的事实清楚,并且事发当日系刘艳兰先动手,后发生互殴,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也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董玉蒨、孙平学未到庭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偏袒对方。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认为询问笔录均部分真实,但被告忽略了起因是威尔士对原告进行商业欺诈,威尔士员工对围殴情节均予以隐瞒,询问笔录对当时事发经过陈述不完整,被告应对事发单位进行处理;认为录像制作说明片面夸大原告行为,偏袒对方,对录像资料无异议;对刘艳兰的验伤通知,原告认为刘艳兰伤势严重,警方未履行司法鉴定告知义务;对董玉蒨的验伤通知,原告认为都是陈述性外伤,不应采纳;对调解协议,原告认为通知调解实际是对其传唤,对第二份调解协议表示从未见到过。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对董玉蒨和孙平学的决定未告知原告,对威尔士员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较晚,有串供嫌疑,未告知原告可以做司法鉴定,不告知即进行传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新闻报道和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时许,姜占东与刘艳兰携子至本市浦东新区银宵路XXX号威尔士健身会所世纪店打算进店消费,因游泳赠券使用问题与威尔士员工在会所大厅内发生争执,继而转化为肢体冲突。刘艳兰先殴打董玉蒨一巴掌,董玉蒨予以还击,后威尔士保洁员工孙平学将刘艳兰劝离前台区域。随后姜占东加入冲突,用脚踢了董玉蒨腰臀部,在冲突短暂平息之后,姜占东突然又打了董玉蒨一巴掌。之后健身会所多名工作人员推搡姜占东,其中孙平学有明显推搡行为,导致姜后退时摔倒,姜占东摔倒后即刻站立起来。被告于当日处警,并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对姜占东、刘艳兰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姜占东、刘艳兰提出申辩,经复核审批,被告于当日对姜占东、刘艳兰分别作出罚款5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对董玉蒨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孙平学认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中,根据录像资料、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均有效证明原告对董玉蒨实施了殴打,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事发当日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按照法律规定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对拟作处罚进行了事先告知,履行了相关的复核程序,最后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威尔士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和偏袒行为的责任,本院认为,此项诉请系履行之诉,与原告第一项诉请撤销之诉不能在同一个行政案件中提出,庭审中也多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不撤回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履行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占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姜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