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焦震华。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震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震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某镇某路某浜某号(下称“系争房屋”)2004年006381号证本人申请用地造房等事宜的手续及批复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黄勇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该房屋建造于1981年,1992年9月11日由被告发放土地使用证(临用徐汇006381号),权利者为黄某某,用地面积124平方米。2004年,原告为开办乐邦永兴日用杂货便利服务社等向被告申请造房,并提供了相关手续材料。被告当时以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至2005年作为批复,原告因此获得了服务社开业证书。2008年3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因涉及房屋析产纠纷,原告为证明当时申请造房向被告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事实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将相关资料遗失,出具了信息不存在的回复,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回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故不服被告《告知书》,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申请内容公开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被告现存材料及历年来居民申请翻建房屋的资料进行了查阅,又至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了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证内档,均没有发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用地造房事宜的申请手续及批复,故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该局用地科盖章证明该房屋土地证延期一年,仅证明临时土地使用证延期至2005年10月,不是居民建房需要申请用地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系争房屋用地造房手续,更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批准过原告的用地建房手续。被告根据查阅结果,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收件回执、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查阅情况说明、《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土地使用证上原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年的审批意见延期一年,是指同意用地延期一年,在此期限内可以造房、开办公司,不是被告所指的土地使用证延期一年。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临用(徐汇)006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非正规就业劳动相关材料、徐汇区规土局用地科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同。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系争房屋2004年006381号证其本人申请用地造房等事宜的手续及批复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申请收件回执。被告随后查阅了相关档案资料进行查找。同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被告《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系争房屋2004年006381号证其本人申请用地造房等事宜的手续及批复。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对相关档案资料进行查找,未发现有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遂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震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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