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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文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
  委托代理人周益。
  原告李文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修改诉状后,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学,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周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对1985年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XXX号李某某户(李文学户)的房屋普查资料信息公开”,经查找,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相关资料,遂答复原告其无法提供。
  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城住字(1984)391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全国城镇房屋普查的通知》,证明被告制作了房屋普查资料;3.《工作情况说明》、《调查情况的说明》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内部机构权籍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嘉兴办事处以及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查找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找到;4.《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批准延期作出答复;5.《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应当保存1985年对原告房屋的普查资料,现其没有尽到收集、检索义务,所作答复没有实际内容,没有回答原告的问题,没有说明原告房屋面积认定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自己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以及沪房管复决字[2013]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房屋普查资料形成于1985年到1986年之间,出于统计需要而制作,不作为直接确权依据;被告一般将该类材料存放于房管办,即被告下属嘉兴办事处,但是经查找该处及内部权籍科和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确实没有查找到相关材料,故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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