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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谢桂英。
  委托代理人韩琼。
  原告韩君。
  原告韩琼。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周定荣。
  原告谢桂英、韩君、韩琼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君、韩琼,原告谢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韩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周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两轮征询后,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谢桂英、韩君、韩琼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60.96平方米,房屋3层,瑞虹新城同意建筑面积按161平方米计算。第三人瑞虹新城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未认定建筑面积77.20平方米,认定房屋建筑面积83.80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6,993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复估和申请鉴定。
  根据上海市《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等有关拆迁相关配套文件和虹府发(2010)9号文以及《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44,944.80元,其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室一厅3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新城提供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三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等共有人要求安置梅林路二室一厅房屋三套、额外补贴50万元,第三人瑞虹新城无法接受,致调解未成。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新城对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1.10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同弄16号6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691,706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653,238.80元,由第三人瑞虹新城支付给原告户。第三人瑞虹新城还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韩琼与韩某为同一人的说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的法人资格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审查;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屋拆迁上岗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了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签收单、《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16,993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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