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65号 (2)
4.(84)虹法民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沪地(虹)字第012435号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户口簿、瑞虹新城9号地块动拆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经法院判决,三原告为房屋共有人以及该户的户籍人员情况;
5.2013年8月10日、8月29日,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看房单、房源移交清单、梅林路XXX弄配套商品房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产权证,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未成,提供的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
6.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3年10月9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成,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1、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其中一名权利人非原告户成员;2、《分户评估报告》三原告未收到,三原告对该报告申请复测复估的权利被剥夺;3、被告依照新法作出的裁决违背法律适用原则;4、原告韩君曾在本市松江区领有营业执照,而经营则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故被拆迁房屋应比照非居住房屋进行补偿,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三原告提供了(84)虹法民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复议决定用以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回应三原告的四点诉称意见:1、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该户产权人应系三原告,三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证“瑕疵”问题,系登记部门误将原告韩琼登记为“韩某”,原告韩琼可携带身份证至登记部门申请更正,且被告并未认定“韩某”为产权人;2、《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至原告户,由原告韩君妻子苏桂华签收,原告称未收到该份文件与事实不符;3、三原告要求将该房屋视作“非居”给予补偿,该要求无相应凭证佐证,被告不能作出有悖法律的裁决;4、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9月10日颁发,被告仍“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并未适用新法。被告认为,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坚持诉称意见外,对第三人瑞虹新城提供的谈话笔录和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存有异议,认为笔录均非当场制作,内容不实;另要求对“门前的一块地”给予补偿;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对三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笔录内容均真实记录了三原告的诉求,并无违背其本意;“门前的一块地”,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属,被告不予认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根据规定应悬挂于经营场所,无法每次诉讼提交原件;“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已在拆迁基地公示,应属家喻户晓。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提出的异议,同意被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为私房,三原告因继承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三人瑞虹新城对三原告提出的安置要求不能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内容,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在答辩及回应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中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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