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焦国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委托代理人谢龙。
原告焦国强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局)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柏峰、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中兴路西藏北路中兴绿地内赌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及时进行了受案登记。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3、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内部进行了复核。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签。
5、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两次询问焦国强笔录、2013年10月15日询问焦国强笔录(2份)、2013年10月14日分别询问徐朝文、贺国昌、何宪明笔录、2013年10月15日分别询问徐朝文、贺国昌、何宪明笔录、2013年10月14日询问徐敏亮笔录,上述共计10份笔录证明原告参与赌博之事实。
6、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分别要求徐朝文、贺国昌、何宪明辨认嫌疑人的笔录、辨认照片5份、照片说明2份,证明经辨认原告系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之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原告焦国强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中兴路西藏北路中兴绿地内观看他人斗蟋蟀,并无赌博之行为。然而,被告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进行赌博,强行拘留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蟋蟀、赌具的拥有者却未受到任何处罚。被告还将原告钱包中的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赌资予以收缴。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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