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200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接线索举报查获原告等涉嫌赌博人员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向原告、徐朝文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认定事实方面,首先,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于原告、徐朝文交付赌注之时将两人当场查获。其次,徐朝文及在场的贺国昌、何宪明均指认原告参与了斗蟋蟀赌博,三人与原告间并无利害冲突,故其向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所作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参与赌博之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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