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200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接线索举报查获原告等涉嫌赌博人员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向原告、徐朝文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认定事实方面,首先,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于原告、徐朝文交付赌注之时将两人当场查获。其次,徐朝文及在场的贺国昌、何宪明均指认原告参与了斗蟋蟀赌博,三人与原告间并无利害冲突,故其向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所作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参与赌博之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