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蒋玲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少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蒋玲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少飞,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蒋玲娟(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蒋玲娟(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71.21平方米,蒋玲娟持有上海玲娟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金少飞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少飞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上海少飞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蒋玲娟和金少飞作为户主,分别持有居民户口簿。
蒋玲娟(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003,380.63元,以自有宅基地进行经营活动部分的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52,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2,000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路***弄***号***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74,318.64元。因蒋玲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蒋玲娟(户)在2013年5月30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蒋玲娟(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5月29日浦东规土局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蒋玲娟(户)进行协调,蒋玲娟(户)缺席。同年6月21日浦东规土局再次组织协调,因蒋玲娟(户)坚持要求先解决退还承包地和解决镇保问题后再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6月2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蒋玲娟(户)实施补偿,并要求蒋玲娟(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蒋玲娟(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8月5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责令蒋玲娟(户)自收到被诉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蒋玲娟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蒋玲娟、金少飞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蒋玲娟(户)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浦东规土局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蒋玲娟(户)为被征收人正确,并查明蒋玲娟及金少飞利用自有宅基地和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蒋玲娟(户)三套房屋并无不当。浦东规土局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蒋玲娟(户)予以补偿而该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蒋玲娟、金少飞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回合的协商,蒋玲娟、金少飞提供的金岳才证言也能佐证这一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蒋玲娟(户),并要求给予答复。浦东规土局还在该期限内予以协调,因蒋玲娟(户)坚持要求先解决承包经营和社会保障问题再协商补偿安置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该户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故浦东规土局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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