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5号 (2)
被诉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原审诉讼中,浦东规土局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适用法律正确。
蒋玲娟、金少飞提出其利用宅基地及房屋开展商业活动,经营场地和房屋性质已转为商业用途,应按商业用途予以补偿。因房屋用途应以行政登记为准,而蒋玲娟、金少飞不能提供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蒋玲娟、金少飞认为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协商不成而由征地事务机构拟就并实际实施的具体补偿方案,与协商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补偿结果上可能有所差异,但不能因此而认为补偿安置显失公平。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浦东规土局提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蒋玲娟、金少飞提出的“镇保”等事项不属于征地房屋补偿的范畴,故不存在其所称的缺项问题。至于蒋玲娟、金少飞提出的建设项目性质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鉴于浦东规土局提供了征收土地决定,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从浦东规土局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文书看,该局遵守了程序正当原则,蒋玲娟、金少飞以没签收、不知晓等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玲娟、金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玲娟、金少飞负担。判决后,蒋玲娟、金少飞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反《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未依法行使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发布的沪[浦]征地补告[2013]第014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遗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的数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等重大事项,应属违法。被上诉人发布的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违反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且涉嫌造假、瞒报数据等违法行为,以该方案进行的补偿均系违法。上诉人查阅同基地其他158户的补偿结果后发现存在超口径超法律的补偿,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用**路房源作为安置房违反法律规定,评估公司不具有认定安置房价格的法定资格及权限,浦东房屋征收中心用于安置的房源与上诉人宅基地房源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告等照片存在伪造嫌疑,缺少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和确定评估机构公示表的公告照片。金岳才的说明可以证实四份谈话笔录是虚假的,有过接触不代表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未提供沪府土(2012)670号文中提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材料,亦未在基地内公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拆迁许可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文仅仅是一个批准文件,公告的颁布日期与本案无关。沪[浦]征地补告[2013]第0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是经过批准的,且是根据《暂行规定》规定发布的,不存在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所称遗漏重要事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本案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作为征地事务机构根据上诉人蒋玲娟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关于蒋玲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等文件的记载,认定该户有证建筑面积371.21平方米正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及相关营业执照、《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等为依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并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提供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路***弄***号***室三套产权房屋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由该中心支付差价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沪浦房征补(2013)第(032)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入户通知书》、《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户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向上诉人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后,上诉人户逾期未答复,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因上诉人户坚持要求先解决退还承包地和解决镇保问题后再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上诉人户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案并不违反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依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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