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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5号 (3)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及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对房地产进行评估的资质。《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基地增补房源清单》显示**路房屋系该基地的安置房源。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针对评估公司及**路房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沪府土(2012)670号文系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其中提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材料不属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另,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金岳才证明作出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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