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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2号 (2)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刘陈宝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虹口房管局下属的虹口区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站所作《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是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该《开工许可证》与刘陈宝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现刘陈宝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未核发《开工许可证》通知的行为违法,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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