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6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七条和第六十三条等有关规定,普陀规土局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权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结构等内容,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普陀规土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于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焦庆华等人相邻权而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建立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对焦庆华等人的相邻权造成侵犯的基础之上。就当事人所持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执法程序,普陀规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经过申请、审核、公示、许可通知等程序。普陀规土局提供的《关于大华颐和华城二期南块方案公示的情况说明》上,有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颐华居民委员会(筹)的签章,对公示情况予以证明。普陀规土局还提供公示材料、公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在政府网站和现场对项目规划方案进行了公示,以听取意见和建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普陀规土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已就调整方案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要求进行了公示,已起到事先告知的作用,不违反《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焦庆华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其认为普陀规土局执法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从普陀规土局调整建设项目的内容来看,准予建设的地上建筑面积为42246.12平方米,与公示方案和《设计方案批复》确定的地上建筑面积42684平方米相比,说明普陀规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原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焦庆华等人认为普陀规土局在设计方案批复后还需要重新公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侵犯焦庆华等人的相邻权。从相邻关系来看,对焦庆华等人所居住的46#楼(即现在的39号楼)影响最大的为其南侧的49#楼。49#楼原规划高度为34.2米,调整后高度降为20.35米,两楼之间的南北间距从24.34米调整为25.31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49#楼与46#楼目前的南北间距不违反该规定要求。普陀规土局还对46#楼西北侧的47#楼及西南侧的50#楼的高度进行了相应调整,亦不违反《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焦庆华等人认为普陀规土局缩小前后楼间距、严重影响其采光及居住环境的意见依法难以成立;关于绿地率,2003年普陀规土局作出规划许可时附图上记载的绿地率确为45.1%,但该绿地率系指整个《大华颐和华城》二期33#-58#、2、3号地下车库及中心会所项目的绿地率,而焦庆华等人在庭审中所称的公示时的绿地率以及图纸中的绿地率均为本案系争项目中大华颐和华城二期南块建设项目中的绿地率,二者的范围不同。且普陀规土局在设计方案批复中明确要求颐华公司“不得少于原有绿地率”。故焦庆华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减少了绿地率并以此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讼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容积率,被诉行政行为核准的“大华颐和华城”二期南块44#、45#、47#-58#建筑地上建筑面积为42246.12平方米,少于原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上建筑面积。焦庆华等人以容积率提高等理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质疑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需要指出,普陀规土局以调整建筑施工图的方式对2003年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焦庆华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普陀规土局对其赔偿人民币120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焦庆华、李晓青、邓劼、孟瑞纲、罗秀卿等12位居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焦庆华等12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焦庆华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利害关系人的行政义务,也未采取听证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公示说明,由开发商进行公示,且该公示说明未标明公示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符合公示的要求;被上诉人违法提高小区容积率,减少绿化率,擅自挤占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0幢房屋与49幢房屋的山墙间距变小,影响上诉人的采光等权益;因为调整,上诉人楼前的道路变成“断头路”,存在消防隐患;变更规划和变更施工图是两个环节,应先变更规划,再变更施工图,被上诉人审批环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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