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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6号 (3)
  被上诉人普陀规土局辩称:本次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调整经过了申请、审核、公示、许可的程序。被上诉人依据公示的要求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在施工现场委托原审第三人张贴了规划设计方案,有居委会的见证,程序合法;本次建设工程规划的调整是因为原先的设计已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要求,要增加车位和保温层。调整后并未增加建筑面积,且降低了上诉人南侧49号楼的高度,扩大了建筑间距。49号楼和50号楼的山墙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已经要求原审第三人不得降低小区原有绿化率,也不存在上诉人楼前道路变成断头路的事实;被上诉人同意调整施工图的行为就是规划许可变更行为,先制作施工图再审批规划变更,符合规划许可变更的流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颐华公司述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公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从规划变更的实体内容来看,完全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侵害;由于车位增加,小区品质有所提升,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规土局对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具有变更的职权。《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大华颐和华城二期在2003年已经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了总平面图。由于本案所涉大华颐和华城二期南块范围长时间未能开工建设,期间国家法律规范对居住小区停车位的配备有了更高的要求,以及新建建筑需设保温层,原先审定的规划内容不能满足以上的要求,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同意变更原规划内容,不属于随意变更。被上诉人采取网站公示和施工现场公示的方式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不违反《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从规划变更内容来看,并未增加地上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也明确要求不得降低绿地率。对于上诉人而言,其房屋南侧的49号楼高度降低,建筑间距增加,对其相邻权未产生不利影响。由于50号楼在上诉人居住建筑的西南侧,因此,50号楼与49号楼的山墙间距变窄虽对该侧上诉人的观感产生一定影响,但该山墙间距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影响上诉人的相邻权。经批准调整的施工图经过了审图公司的审核,符合消防的法律要求。上诉人所称其楼前道路变为“断头路”,无事实证据。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规划变更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行为方式上的瑕疵,原审法院已经指出,本院不再赘述,望被上诉人予以改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焦庆华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焦庆华、李晓青、邓劼、王小燕、朱武生、戴琪、王成兵、黄慧玲、孟瑞纲、罗秀卿、曹静、周汉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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