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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慧。
  委托代理人史永刚。
  委托代理人邵锃。
  上诉人付星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星,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刚、邵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浦工商分局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付星的申诉举报书和材料,申诉举报书列明了申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邮政专用信箱、被举报人和相应举报内容。2013年8月1日,杨浦工商分局下属长海工商所制作了《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对付星申诉举报予以受理。同日,长海工商所制作应诉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诉举报人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电话告知了付星申诉举报已受理的情况。2013年8月8日,长海工商所收到付星递交的撤诉申请书(即撤销申诉举报),于2013年8月12日电话联系付星就其撤销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付星确认无误,故杨浦工商分局对付星的申诉举报调查终止。但因举报涉及公共利益,杨浦工商分局仍依职权进行调查。付星认为杨浦工商分局受理其申诉举报后未作出书面通知,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杨浦工商分局不作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付星申诉处理决定违法;判令杨浦工商分局限期书面通知付星申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杨浦工商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消费者申诉进行管辖和处理的法定职权。杨浦工商分局在收到付星申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5日内受理了付星的申诉举报,制作了《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并向被申诉举报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杨浦工商分局在处理付星申诉举报事宜期间,付星向杨浦工商分局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即撤销申诉举报),杨浦工商分局经与付星核实确认后仍依职权予以调查,故杨浦工商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应当指出,杨浦工商分局采取电话通知而非书面通知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付星,易造成付星对杨浦工商分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产生歧义并引起争议,杨浦工商分局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原审遂判决:驳回付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付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付星上诉称,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对其申诉举报予以受理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该职责,故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书面受理通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浦工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诉举报后制作了书面通知书,因上诉人提供的地址为邮政专用信箱,故电话通知上诉人至长海工商所领取,但上诉人未领取;上诉人此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即放弃了领取受理决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诉举报书和相应材料、《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1日电话记录、撤销申诉举报材料、2013年8月12日电话记录、《立案审批表》、两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回执及申诉举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规定的申诉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诉举报书,于5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诉予以受理并制作了《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于同日向被申诉举报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上诉人于同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下属长海工商所递交撤诉申请书,表示经与被申诉举报人友好协商,对其事后积极处理态度表示满意,故申请撤销申诉举报。被上诉人虽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对其申诉举报予以受理,但基于上诉人已撤回申诉举报,对其申诉处理已经终结,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向其送达书面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付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付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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