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8号 (2)
上诉人戴玲花、孙磊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阁楼面积错误,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的规定,1.7米以上的阁楼按照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孙磊在拆迁人申请裁决之前已经结婚,被上诉人应当将孙磊夫妇作为单独一户作出补偿安置。《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居住房屋使用面积及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操作口径》(下称《操作口径》)系拆迁人单方制作,没有公布过,且该规定的第3条违反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两名送达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另一人签名的见证方式不合法,故证明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上诉人的送达回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审理协调会通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籍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标准公告、《操作口径》、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协商记录、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单价证明、关于安置房源给予基地优惠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查证的司法鉴定报告、证人钟瑶琴、刘志荣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拆迁人黄浦教育局因与上诉人户未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经调查并召开审理协调会,在双方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单价、各类补偿款项、安置房屋价值以及差价款的认定正确,所作裁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拆迁房屋阁楼面积认定的问题,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照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认定上诉人户的底层后厢房阁楼使用面积为5.3平方米正确。该条另规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该基地《操作口径》的第3条规定,高度1.5-1.8的公阁,按实际使用面积的一半,乘以1.33系数计算使用面积。根据公房资料记载,上诉人户的阁楼高度为1.56米,被上诉人适用《操作口径》的规定计算上诉人户阁楼建筑面积更有利于上诉人户。因上诉人户无合法改建阁楼的手续,上诉人现要求按照阁楼实际高度认定阁楼面积缺乏依据。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亦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上诉人户“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于送达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代签名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存在一位见证人代另一位见证人签名的事实,但见证人对于两人共同去送达材料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在审理协调会上询问过上诉人是否知道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以及有无异议,上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户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裁决应当将上诉人和孙磊分户安置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玲花、孙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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