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毓毅。
委托代理人阮露鲁,上海阮露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才兴。
上诉人杨继勇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继勇,被上诉人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阮露鲁、王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9日,杨继勇向市体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报告”。市体育局经审查认定,杨继勇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上海市静安区体育局(以下简称静安体育局)于2013年8月21日制作并向市体育局报送的《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依法不属于市体育局公开范围。市体育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SHTYSH-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杨继勇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市体育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杨继勇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规定,市体育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杨继勇申请公开的“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报告”,即为上海市静安区体育局制作并报送市体育局的《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体育局据此认定杨继勇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局公开范围,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继勇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市体育局在被诉答复中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告知杨继勇涉案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亦未告知杨继勇相关诉权,系行政瑕疵,市体育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原审遂判决:驳回杨继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继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继勇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对静安体育中心游泳培训教练溺水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出具报告的法定职责,其要求获取的是被上诉人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事故报告,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权限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体育局辩称,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写明,依据《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第十八条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该条是关于区县体育局向市体育局报告事故的规定,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对溺水等重大事故具有责任认定的职责,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要求公开的是静安体育局制作并向被上诉人上报的事故报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局公开权限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阶段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制作的事故报告,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上诉人提供的独身子女档案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其依据《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第十八条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条明确规定,发生溺水等重大伤害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受伤人员进入医院抢救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并按规定通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游泳场所报告1小时内向市体育局报告,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被上诉人依据该条所规定的区、县体育局的职责,结合上诉人对所需政府信息名称的描述,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静安体育局制作并向被上诉人上报的书面报告,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静安体育局制作并向被上诉人呈报的事故报告,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称其申请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制作的事故报告,缺乏事实证据。因上诉人申请获取信息的制作主体为静安体育局,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该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符合《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杨继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