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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峻。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
  委托代理人朱俊。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葛振生于2014年2月12日向市安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安监局)在中房公司、洪庙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提供了原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原虹口区劳动局)于1999年11月9日审核同意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等材料。市安监局收悉后,认为葛振生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部分表述不清,于同月14日向其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葛振生于2014年2月14日又向市安监局提交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虹口区安监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提供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沪人保社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等材料。市安监局于同月21日收到后,经查认为葛振生上述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指向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原虹口区劳动局审核同意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安监局合并予以处理。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中房公司、洪庙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系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1日被《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废止)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作的审核同意行为,该行政行为属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范畴。葛振生出于房屋拆迁提出争议,与上述行为无利害关系。市安监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沪安监行复不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葛振生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另查明:葛振生的妻子刘陈宝曾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区人保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行为违法。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告知,经审查,原虹口区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察职能已经划给虹口区安监局,依法应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于2014年1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表示审核同意所涉工程项目的安全情况,该行政行为属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监察范畴。葛振生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均指向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市安监局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市安监局认定葛振生与之没有利害关系亦无不当。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其妻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主体应是拆迁人万通公司,不应是中房公司。根据《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细则所称委托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是万通公司,而上述《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是中房公司,被上诉人对建设主体未审核清楚。为此,刘陈宝认为虹口区人保局审核同意中房公司、洪庙公司《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行为违法,该行为导致刘的私房被中房公司拆除,曾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沪人保社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虹口区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察职能已经划给虹口区安监局,应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上诉人葛振生作为其丈夫代表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葛振生向被上诉人市安监局提交了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要求确认虹口区安监局在中房公司、洪庙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确认该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市安监局只对后一份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被上诉人并无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上诉人与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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