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2)
被上诉人市安监局辩称: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即为审核同意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为涉及安全生产,该职责现属被上诉人管理的职责范围,且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有作出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之没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复议不予受理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安监局具有对本案上诉人以虹口区安监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受理。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审核同意行为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范畴,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拆迁利益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提出两个复议申请,缺乏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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