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莲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灏。
委托代理人周来琪。
原审第三人陈尘。
原审第三人顾晨叶。
上诉人陈国平、左莲英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平、左莲英,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灏、周来琪,原审第三人顾晨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后间居住房屋系陈国平父亲陈子秋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7.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有室内阁5.5平方米,属承租户自有搭建。陈子秋于2004年1月25日报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该户有户籍四人,即陈国平、左莲英、陈尘、顾晨叶。2010年11月16日,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陈国平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23,274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及基地安置方案。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方案的规定,认定陈国平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024,325.67元,面积奖励费133,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骏兴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陈国平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该户达成协议。2013年8月15日,拆迁人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陈国平户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0.68平方米(基地优惠价464,112元)、80.84平方米(基地优惠价465,033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基地优惠价326,480元)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陈国平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31,299.33元,骏兴公司支付陈国平面积奖励费133,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9月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1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陈国平、左莲英、陈尘、顾晨叶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房内。2、陈国平户支付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231,299.33元。3、骏兴公司支付陈国平户面积奖励费133,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4、骏兴公司支付陈国平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陈国平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陈国平户后,陈国平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裁决。陈国平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拆迁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黄浦房管局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陈国平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国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国平、左莲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国平、左莲英上诉称,《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实施细则》均已失效,被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拆迁基地属商业动迁,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对被拆迁户应予以回搬或就近安置;被拆房屋二层未被认定为建筑面积不当;被拆迁房屋评估价远低于市场价,该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