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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2)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本案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拆迁管理条例》和《拆迁实施细则》适用于本案被诉裁决;《拆迁实施细则》未规定回搬的安置方式,被上诉人裁决异地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被拆房屋搭有阁楼,裁决对该阁楼补偿10万元符合基地政策,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放弃了对阁楼进行实际丈量,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晨叶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资料摘录、告知单及谈话笔录、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及测绘报告、协商协议和评估结果、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8月21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骏兴公司取得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被拆迁人陈国平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了审理协调会,但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被上诉人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等房屋拆迁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异地安置上诉人户,未违反《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回搬或就近房屋安置方式对其予以安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租赁公房凭证记载的租赁部位使用面积计算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房屋拆迁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照基地政策已给予上诉人户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上诉人主张另有二层面积亦应计入被拆迁面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被拆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专业性评估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计算正确、安置方案合理,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陈国平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国平、左莲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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