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上诉人葛振生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陈宝于2013年10月11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在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于同月14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8日向刘陈宝和虹口区规土局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规土局后经查,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系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6月30日核发,填发机关为原上海市虹口区土地管理局,土地坐落为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面积21平方米,使用期限自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上述房屋已被拆除。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在刘陈宝诉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刘龙英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上述土地临时使用证是定案证据之一。据(2007)虹民(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含该使用证。因此,刘陈宝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其直至2013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市规土局认为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刘陈宝收悉后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立案后,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丈夫葛振生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市规土局受理刘陈宝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查,刘陈宝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虹口区规土局在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上盖章的制证行政行为,刘陈宝直至2013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盖章行为违法,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市规土局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的复议对象错误,刘陈宝申请复议的是上海市土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审查的是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刘陈宝从未见到过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故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刘陈宝复议时提供的就是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上海市土地使用证。刘陈宝早已知晓该证的内容,其现提出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定其申请复议的是虹口区规土局在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3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作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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