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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2)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的复议对象错误,刘陈宝申请复议的是上海市土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审查的是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刘陈宝从未见到过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故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刘陈宝复议时提供的就是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上海市土地使用证。刘陈宝早已知晓该证的内容,其现提出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定其申请复议的是虹口区规土局在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3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作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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