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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上诉人葛振生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6日,市规土局收到刘陈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市规土局受理后审查认为,刘陈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市规土局遂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8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刘陈宝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可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刘陈宝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立案后,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丈夫葛振生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局收到刘陈宝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因刘陈宝申请公开的是涉及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市规土局认为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其查阅另有规定,遂告知刘陈宝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葛振生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先就刘陈宝相同的申请作过答复,认为非本机关职责,应由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答复,现作出的答复与之前的答复相矛盾;土地信息应按照土地登记查询的相关规定进行,被上诉人答复按照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之前的答复确实存在疏忽,现在经查询,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房地产登记查询与土地登记查询基本原则和规定是一致的,不存在冲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刘陈宝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本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包含了土地信息和房屋,被上诉人答复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规定进行查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之前就刘陈宝相同的申请作出过答复,但被上诉人认可之前的答复未查清答复职权范围,现查清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再依据法律规定对刘陈宝作出答复,未侵害刘陈宝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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