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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上诉人葛振生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陈宝于2013年10月30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每年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受理后经查,在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刘陈宝诉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刘龙英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刘陈宝已知悉地租征收情况。刘陈宝直至2013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市规土局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3)第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刘陈宝收悉后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立案后,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丈夫葛振生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市规土局受理刘陈宝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查,刘陈宝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涉案地块地租征收情况,直至2013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市规土局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刘陈宝的复议对象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刘陈宝也是最近才获悉其在1999年10月已经没有了土地使用权,故继续征收地租是违法的,刘陈宝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刘陈宝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地租征收协议,其现提出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定申请人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涉案地块地租征收情况,其于2013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作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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