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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2)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刘陈宝申请复议的是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针对的是盖章行为,而本次申请复议的是上海市土地使用证,针对的是填发行为,并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刘陈宝申请复议时提供的都是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无论其申请时是否填写“临时”二字,指向的都是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使用证。此外,盖章和填发是同一个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刘陈宝属于重复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刘陈宝的两次行政复议申请中虽然存在文字上的差别,但其行政复议所指向的行为是相同的,并不存在两个行为。被上诉人收到刘陈宝的申请后,经审查,刘陈宝已经就同一行为申请过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已经就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过决定,故答复刘陈宝的此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再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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