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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上诉人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系1991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要求复议的行为发生在该复议条例实施之前,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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