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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元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瑞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雪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博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上诉人金元鑫、侯瑞建、陆雪云、金博文因拆迁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要求撤回对(2014)黄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案的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金元鑫、侯瑞建、陆雪云、金博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审 判 员 钱 玮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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