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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上诉人谢振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9日谢振庭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甲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政府信息,该窗口受理后将谢振庭申请转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处理,杨浦房管局经审核认为谢振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属于公开范围,应由杨浦房管局负责答复。2013年12月20日杨浦房管局制作杨房管信公(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3年12月2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谢振庭邮寄该告知书,告知其杨浦房管局将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请谢振庭办理具体手续。在谢振庭办理手续后杨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3日向谢振庭邮寄该裁决书。谢振庭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长白一村XXX号XXX室)为朱兰英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内有两本户籍,户籍住址分别记载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和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甲。2004年6月10日,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承租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的朱兰英为被申请人作出了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现由杨浦房管局负责公开。对于谢振庭要求获取对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甲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因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故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按户进行裁决。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甲为户籍地址,仅登记在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并未形成单独的公房租赁凭证。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对长白一村XXX号XXX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是针对该承租户的裁决。故杨浦房管局根据该户籍地址指向的房屋在法定期限内向谢振庭提供针对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作出的拆迁裁决书,并无不妥。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振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振庭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谢振庭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是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甲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和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相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甲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甲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内的户籍地址,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对长白一村XXX号XXX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是针对该承租户的裁决,包含了长白一村XXX号XXX室甲户籍地址内的人员,故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是(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振庭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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