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左卫东。
  上诉人谢振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5日谢振庭向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中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政府信息。杨浦发改委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杨发改信告(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谢振庭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杨浦发改委的公开职责范围并向谢振庭邮寄送达。谢振庭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杨浦发改委作出的杨发改信告(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审另查明,因2001年机构改革,杨浦区计划委员会被撤销,设立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由于保管条件差,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5月将1997年-2002年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2005年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杨浦发改委。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谢振庭要求获取的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并非杨浦发改委的职责范围,故杨浦发改委答复谢振庭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杨浦发改委的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杨浦发改委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谢振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振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振庭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谢振庭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制作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时建设单位必须递交的材料,属于被上诉人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作为获取机关应当予以公开,现被上诉人却借口该信息不是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不予公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发改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谢振庭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并非其职责范围,且原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5月将1997年-2002年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振庭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