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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刘成春。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
  委托代理人朱群华。
  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刘成春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华、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黄发改(2013)第05号-综合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行政编制信息(公务员具体数量)”,尚在编制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提供;原告申请获取的“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简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希望获取被告单位的行政编制的具体数量,不仅限于公务员,还应包括被告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自身工作人员总数,故答复称无法提供违法。另外,被告答复称“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简历)”不属于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亦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黄发改(2013)第05号-综合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撤二建一”后相关编委尚未制定出被告单位的“三定”方案,被告虽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公务员编制信息无法提供,出于便民原则,但在答复书业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单位实际工作人员数量。“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简历”涉及人事管理内容,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信息,并非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合法适当。综上,请求法院维持黄发改(2013)第05号-综合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你局行政编制信息(现详细释义:行政编制是指公务员具体数量,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简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嗣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行政编制信息”,由于相关编委正在制定过程中,被告无法提供。“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简历”信息涉及被告干部人事管理内容,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黄发改(2013)第05号-综合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同时在答复书尾部告知原告:“现根据便民原则,告知黄浦区发改委现有工作人员97人,其中,黄浦区物价局工作人员22人。”原告收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封》、《收件回执》、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希望获取原告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的总数信息,对此,被告在答复书业已根据便民原告告知了原告其单位人员总数,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单位的“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简历”属于被告在行使内部人事管理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告认定其不属于条例所指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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