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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55号 (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封》、《收件回执》、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检索未发现其保存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形成相关记录,无法提供,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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