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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刘成春。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
  委托代理人朱群华。
  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刘成春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华、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黄发改(2013)第1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你局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公务经费具体开支账目(用于黄浦区物价局部分)”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答复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应当保存有原告申请获取的“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公务经费具体开支账目(用于黄浦区物价局部分)”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黄发改(2013)第1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为被告的内设局,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单设账户,被告不掌握原告申请获取的该局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公务经费具体开支账目”。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你局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公务经费具体开支账目(用于黄浦区物价局部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嗣后,被告经至其财务部门检索发现,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系被告的内设局,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单设账户,经费与被告合并管理和使用,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不能提供。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黄发改(2013)第1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封》、《收件回执》、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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