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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92号

原告薛甲。

原告高甲。
  原告高乙。
  原告高丙。
  原告薛乙。
  原告薛丙。
  原告薛丁。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王应平。
  原告薛甲等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薛甲,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4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即原告薛甲、高甲、高乙、高丙、薛乙、薛丙、薛丁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11,965.2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58,974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15,903.2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61,928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49,615.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337,212元)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即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353,974.59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10,5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薛甲、高甲、高乙、高丙、薛乙、薛丙、薛丁诉称,被告无裁决资格,裁决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户房屋实际居住面积大于房屋资料所载,被告未实际测量;拆迁地块属于商业动迁,不属公共利益范畴,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与同等地块的商品房价格不相符合;被告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裁决程序不合法;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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