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3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拆迁建设单位和实施单位的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报告、公示照片、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通海公司与田某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213,800元,安置本市六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田某某(户),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查,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于2003年7月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了抽样评估,拆迁人亦将抽样评估报告在基地进行了公示。原告在拆迁过程中从未提出复估或者鉴定,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否定该抽样评估报告。另外,原告还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因该主张涉及被告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某某、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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