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周来琪。
第三人徐乙。
第三人唐某某。
第三人徐丙。
第三人徐丁。
原告徐甲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法人和自然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周来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被告所作的黄房管拆〔2013〕0523号房屋拆迁裁决未将原告妻子卢某某作为安置人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052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陆德琴(1985年3月30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厢房南间,面积为12.4平方米,底层后厢北间,面积为12.0平方米,居住面积合计24.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7.5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两本五人,分别为徐乙、唐某某、徐丙和徐甲、徐丁。第三人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底层后厢房南间为人民币22,998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底层后厢北间为23,04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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