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45号 (2)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黄府复[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件凭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籍资料摘录、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动迁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安置房源、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安置房屋估价咨询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5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骏兴公司与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95,815.91元,拆迁人另应支付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面积奖励费187,9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3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没有将其妻子卢某某作为安置人口计入系违法。被告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户计算,原告(户)亦未提出居住困难户的申请,且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补偿方案优于将原告(户)作为居住困难户安置的方案。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将原告妻子作为安置人口符合相关规定和该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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