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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5号 (2)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徐甲、第三人徐乙出席调解会,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95,815.91元{(22,998元/平方米×19.10平方米×80%)+(23,044元/平方米×18.48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7.58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87,9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3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2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6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9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三处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90,410.09元;三、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面积奖励费187,9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3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该(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黄府复[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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