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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6号

原告顾抗生。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顾抗生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抗生,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养老金核定行为,核定原告顾抗生的月基本养老金为人民币2,671.60元。
  原告顾抗生诉称,原告与上海和旺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该公司虽曾为原告缴纳过社保费,但无权为原告申领养老金,且该公司出具假的房贴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错误,被告擅自认定原告改签新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适用原来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规定,由单位根据原协议的约定依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费。2002年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按缴费基数850元以缴费比例11%再乘以122个月一次性缴费到退休计入原告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养老金核定表的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为原告核定养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对其1993年建立社保帐户时确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从未提出异议,和旺公司为原告申领养老金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和单位之间的缴费纠纷与本案无关,保留劳动关系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是根据规定所作的名称变更。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核定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抗生出生于1951年12月26日,其作为丙方,和甲方的上海新虹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及乙方的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所约定的保留劳动关系期限为1998年12月19日至原告退休日止。2011年12月5日,和旺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为原告申领养老金,并由原告签名确认领取养老金的方式,且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被告根据原告的全部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存储总额和“虚帐实记”的金额和利息、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数据和相关规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核定原告月养老金为人民币2,671.60元的行为。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养老金申领表、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参保人员享受房贴的证明、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表、个人帐户信息截屏、养老金核定表、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劳保关发(1999)9号文、沪府办(2000)32号文、沪劳保基发(2000)33号、(2001)20号文、沪府发(1998)36号、(2007)27号、(2011)15号文、沪劳保养发(2000)7号、(2005)15号、(2006)31号、(2007)40号文、沪人社养发(2011)35、56号文、沪劳保业发(1999)23号文、沪劳资发(91)22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养老金申领手续后,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核定原告月养老金的行为,其计算方式和基础数据正确,被告的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虽主张相关异议,但原告未有效更正其连续工龄;原告的养老金申领手续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的质疑及其与单位之间的缴费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抗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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