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唐甲。
原告章某某。
原告唐乙。
原告唐丙。
原告唐丁。
原告唐A。
原告何某某(原告唐A之妻)。
原告唐B。
委托代理人唐C。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卢七梅。
原告张某某等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唐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C,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卢七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张某某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26,225.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69,670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27,827.2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70,871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27,827.2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70,871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2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53,824.9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340,369元)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即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240,950.85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29,4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83,5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6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张某某、唐甲、章某某、唐乙、唐丙、唐丁、唐A、何某某、唐B诉称,被告无裁决资格,被告所作之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裁决依据的拆迁许可不合法,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属商业动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分户估价报告违法,被告的裁决剥夺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未保障原告的居住权利,原告唐B于裁决时即将分娩,后生育女儿朱某未计入安置人口。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并请求确认朱某的户籍计入安置人口。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X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张某某,租赁部位为二层东阁楼和二层东间,合计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在册人口为原告张某某、唐甲、章某某、唐乙、唐丙、唐丁、唐A、何某某、唐B。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11月16日以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开始进行拆迁。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8月1日和8月13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东阁楼和二层东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638和23,333元,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地产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2,978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故该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510,830.15元,另原告户还可得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29,4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83,5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另认定原告张某某系浦东大道1851弄50号202室房屋产权人,原告唐乙、唐丙系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告章某某系斜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唐B于2013年9月10所生之女儿朱某,于2013年9月23日户口报入被拆迁房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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