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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9号 (2)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X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张某某,租赁部位为二层东阁楼和二层东间,合计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在册人口为原告张某某、唐甲、章某某、唐乙、唐丙、唐丁、唐A、何某某、唐B。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11月16日以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开始进行拆迁。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8月1日和8月13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东阁楼和二层东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638和23,333元,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地产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2,978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故该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510,830.15元,另原告户还可得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29,4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83,5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另认定原告张某某系浦东大道1851弄50号202室房屋产权人,原告唐乙、唐丙系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告章某某系斜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唐B于2013年9月10所生之女儿朱某,于2013年9月23日户口报入被拆迁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屋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摘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116号地块(东块)房地产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收件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安置房源评估汇总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2002)010号文,卢府〔2009〕63号文,卢房管拆复〔2010〕270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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