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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9号 (2)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屋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摘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116号地块(东块)房地产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收件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安置房源评估汇总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2002)010号文,卢府〔2009〕63号文,卢房管拆复〔2010〕270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原告就拆迁许可等所主张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朱某出生于裁决之后,其户口与裁决及其适用的价值标准调换房屋方式无涉,且裁决的安置房屋也保障了原告户的居住实际,故原告未能对被告的裁决效力形成有效质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唐甲、章某某、唐乙、唐丙、唐丁、唐A、何某某、唐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唐甲、章某某、唐乙、唐丙、唐丁、唐A、何某某、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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