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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9号 (3)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原告就拆迁许可等所主张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朱某出生于裁决之后,其户口与裁决及其适用的价值标准调换房屋方式无涉,且裁决的安置房屋也保障了原告户的居住实际,故原告未能对被告的裁决效力形成有效质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唐甲、章某某、唐乙、唐丙、唐丁、唐A、何某某、唐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唐甲、章某某、唐乙、唐丙、唐丁、唐A、何某某、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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