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9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钱莹。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工龄不予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3年2月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三部分第3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八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原告陈某某作出工龄不予认定的决定。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原系原上海科学技术学校学生,1964年9月入学,4年后毕业。根据中发[68]94号、中发[68]159号中共中央、中央文革、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一九六七年、一九六八年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毕业生分配的通知,应按各办学部门原来规定的办法对上述毕业生进行分配和安排。根据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至1969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因“文革”曾被动员去黑龙江大兴安岭,但未按照原来的时间和办法被分配过,直至1978年2月才以解决闲散劳动力予以分配。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己于1968年9月毕业,因“文革”延期分配,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起计算。原告退休后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后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所在街道向被告申请认定工龄,当时将工龄起算年月误写为1969年9月,原告实际向被告申请认定自1968年9月毕业起至1978年2月被分配为止的工龄,被告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有误,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工龄不予认定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经查,原告曾被分配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等地,原告因家庭原因未去。原告从学校毕业后至1978年2月参加工作前一直处于待业状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认定上述期间的工龄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所作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1964年9月进入原上海科学技术学校计算技术专业(原四年制)学习。原告认为其于1968年9月毕业后因“文革”延期分配,直至1978年2月被分配工作,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原告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即1968年9月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认定自其毕业起至1978年2月被分配为止的工龄。被告经查阅原告档案等材料,认定原告曾被分配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等地,原告未去,其自毕业后至1978年2月期间处于待业状态,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被告于次日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理情况回执、毕业证书,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毕业证书、上海市半工半读中专技校余留生简况表、原告之母档案材料摘录、工作人员简历表、干部履历表、职工工资级别登记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本案中,被告经查原告曾被分配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等地,原告未去,其自毕业后至1978年2月期间处于待业状态,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工龄认定申请不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