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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35号
  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在原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兆根。
  委托代理人王新利(系第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720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9月6日依法通知顾兆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週、王颖,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顾兆根委托代理人张扬明、王新利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週、王颖,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维、孙涛,第三人顾兆根委托代理人张扬明、王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对第三人顾兆根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720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顾兆根系原告职工,被公司安排在麦当劳吴中路店从事外卖送餐工作。2012年8月28日工作期间,第三人驾驶摩托车送外卖途中,经本市虹莘路3800弄门口处(近漕宝路)摔倒。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颞叶脑出血;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顾兆根于2012年8月2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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