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35号
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在原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兆根。
委托代理人王新利(系第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720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9月6日依法通知顾兆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週、王颖,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顾兆根委托代理人张扬明、王新利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週、王颖,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维、孙涛,第三人顾兆根委托代理人张扬明、王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对第三人顾兆根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720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顾兆根系原告职工,被公司安排在麦当劳吴中路店从事外卖送餐工作。2012年8月28日工作期间,第三人驾驶摩托车送外卖途中,经本市虹莘路3800弄门口处(近漕宝路)摔倒。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颞叶脑出血;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顾兆根于2012年8月2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和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书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快递签收联,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结论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第三人和王新利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第三人和王新利的身份。7、第三人病历资料,证明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8、公安接警单,记载案发时间“2012年8月28日3时03分”,案发地点为“虹莘路3800弄门口,近漕宝路”,主要情节为“1人躺地上,旁边摩托车倒在地上”,证明第三人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9、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看法》等证据材料,原告认为顾兆根2012年8月28日受伤系自身疾病引起,并非交通事故导致不属于工伤。10、《关于商请对顾兆根症状进行医学咨询的函》、第三人的病史资料、《关于对顾兆根病情专家咨询复函》及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右颞叶脑出血;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系摔倒所致。11、王新利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夜班的工作时间为23时至次日凌晨3时。事发当天2时许,第三人送外卖途中驾车不慎摔倒导致脑内出血。12、王颖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2时许,第三人送外卖途中突发脑溢血导致驾车摔倒。
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告认定第三人驾驶电瓶车送外卖途中摔倒导致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构成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720号工伤认定。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吴中路店麦当劳餐厅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证明吴中路麦当劳餐厅向外送员工提供电瓶车完成外送服务。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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