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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35号 (2)
  第三人顾兆根述称:其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单车事故受伤理应构成工伤,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但对法律规范依据有异议,认为并非属于工作原因。对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表陈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对事实证据4至证据6无异议。对事实证据7认为,病史资料显示第三人骑行车辆是电瓶车而不是摩托车,且病史资料反映第三人被诊断患高血压Ⅲ(极高危),第三人家属却否认有高血压病史,同时入院体检未检测出第三人有外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摔倒与其矛盾。对事实证据8、证据9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警单记载躺在地上,无法证明第三人摔倒在地。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有医学鉴定的主体资格,且该函已明确不排除本起事件是第三人高血压导致。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调查人陈述第三人安全帽摔破了,但没有外伤与常理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是由自身疾病引起还是由外力引起以及与本起事件的关联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第三人顾兆根摄片资料显示符合自发性脑溢血性改变,外力作用是本次后果的诱发因素。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证据,除事实证据10外,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顾兆根系原告职工,被公司安排在麦当劳吴中路店从事外卖送餐工作。2012年8月28日3时许,第三人驾车送外卖期间,被路人发现躺在本市虹莘路3800弄门口处(近漕宝路)地上送医治疗。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颞叶脑出血、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家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3月19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720号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所取证据,认定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事发当时第三人受原告安排驾车送外卖,该节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右颞叶脑出血、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的原因是否工作原因。原告认为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送外卖期间突发脑溢血,系自身疾病导致脑部出血。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事发当时第三人系发生单车摔倒在地由于外力作用导致脑部出血。本院认为,第三人家属陈述的事发原因为第三人发生单车事故,与2012年8月28日4时就诊病史资料所记载的“患者半小时前被路人发现骑电瓶车摔倒”相吻合。其次,不论是第三人驾车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导致摔倒还是摔倒在地引发脑内出血,难以单凭现场目击证人肉眼作出准确判断,因此本案事发起因除考量事发现场环境外,还需要结医疗诊断结论以及参考医学鉴定意见综合判断。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外力作用是第三人脑内出血的诱发因素,故原告主张本案事件完全系第三人自身疾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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