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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姜松林。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云川。
  第三人史小范。
  原告姜松林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沪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依法通知史小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松林委托代理人李庆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委托代理人苏斌、谢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小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对原告姜松林作出沪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姜松林于2012年7月17日23时许在青浦区华青南路巴黎之夜KTV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松林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第(一)项、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沪公(青)(夏)行受字[2012]第438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2、沪公(青)(夏)行传字[2013]第0018号《传唤证》及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予以书面传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复核程序。5、沪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的决定已执行。7、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拘留执行情况已书面告知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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