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45号 (2)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小范于2013年12月16日至本院述称:事发当晚其在包房内服务,戴墨镜的那个人(指认时知道叫姜松林)用手心很用力的抽了其一个耳光。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及程序证据7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认为处罚过重,被告执法目的不当。对程序证据1认为“报案人”显示为原告,说明原告是事件受害人,不可能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对程序证据2,认为传唤距事发时已一年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有原告签字。对程序证据4、证据5认为,被告处罚过重。对程序证据6,认为原告曾提出暂缓执行,但未获被告准许。对事实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对事实证据1至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均系事发一方KTV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辨认照片是原告户籍资料中的照片,与事发时原告的外型存有较大差异,被询问人所指认并非原告,且第三人确认原告事发时戴墨镜,难以做到准确辨认;事发现场有摄像头,被告未及时调取摄像资料。对事实证据4有异议,认为周桂华年纪大,视力不好,未能看清询问笔录内容,其事后确认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中的验伤通知书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第三人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目的不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证据3,认为周桂华和孙永祥并不在原告殴打第三人当场,无法证明因两人劝阻原告未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对证据4至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原告对被告所提供事实证据1至证据3有异议,但从第三人、杜远芳以及耿亮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发经过分析,内容一致并无矛盾,且与周桂华询问笔录的陈述相吻合,并有刑事判决确认原告打了第三人一巴掌的事实,故原告对被告证据所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晚,原告在本市青浦区华青南路“巴黎之夜”KTV唱歌时,因琐事打了担任服务员的第三人一巴掌。当晚23时34分,原告电话报警,被告下属夏阳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青浦区巴黎之夜KTV有人打架”指令至现场处置。被告于同年7月18日受案后,对原告以及第三人等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013年8月2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复核后于当日作出沪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打了第三人一个耳光的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验伤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合原告殴打第三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诉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松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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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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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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