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91号
原告唐福余。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军。
原告唐李铭。
委托代理人李泽湘。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美芳。
第三人包林娣。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军。
原告唐福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原告李顺军、唐李铭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于同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准许,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福余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原告李顺军(暨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唐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湘,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0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唐福余(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唐福余(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号、XX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持有人为唐福余。该户房屋现状建筑面积440平方米。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核定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37平方米,已批未建建筑面积62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62平方米,应拆未拆建筑面积80平方米。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224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8元/平方米,74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73元/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唐福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41号)。具体补偿方案为:唐福余(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121,634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的规定,对低于人均120,000元的,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核定唐福余(户)应安置人口为11人,即唐福余、李美芳、李顺军、范玲(已婚未育照顾1人)、唐李铭、李泽湘、李瑾萱(独生增计1人)、包林娣、李龙根(亡),货币补偿款为1,320,000元。装修补偿费为193,918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60,552元。应拆未拆老房补偿款为53,760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8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85,560.27元;(2)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8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8,512.8元;(3)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57,034.84元;(4)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52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37,061.44元;(5)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3.52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6,522.72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1,594,692.07元,产权房屋调换后,唐福余(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274,692.07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装修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应拆未拆老房补偿费共计318,230元,两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43,537.93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唐福余(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号、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唐福余(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唐福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遂决定:责令唐福余(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号、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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