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91号 (3)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述称,其同意三原告的诉称意见。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的证据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有异议,认为征地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不适用本案,该条适用于征地,并非征收房屋;对证据2认为根据显示的文件传真时间,是被告在作出交地决定后收集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在征地批文作出后3个月予以公告,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时限,属违法;对证据4认为未进行过公示,确认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5不能证明公告持续了30天;对证据6中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认为是违法的,上面记载的征收居民数、房屋间数、面积等与证据7中的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相矛盾,资金到位情况无证据证明,用地单位与实际用地单位不同,房屋拆迁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源调拨单上面的审核主管单位是临时机构、事业单位,无权进行审核,应当由政府机关审核;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屋应当经过咨询,程序违法,房源清单中的安置价格和市场价格不知如何计算,价格应当由政府部门综合考虑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未见过公示;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制定单位属事业单位,被告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规定的怀孕六个月才可以计算为独生子女不合法;对证据11-13,认为四家单位都中标不合法,公告虽然在征地范围内,但与原告所在的赵行村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总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7号房屋只有一部分应当拆除,且房屋已经过法院分家析产,在人口计算方面,认为李顺军的儿子已经出生,被征收人口应当计算为12人;对证据20不清楚;对证据21认为权利人的记载错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唐福余一人,分户报告上只有评估师的签章,没有签名,也未记载评估的方法,分户报告只送给唐福余一人,其他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2,认为谈话笔录都是伪证,并非由上面记载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而是由其他无证人员与原告协商,旁证人当时已经退休;对证据23,认为收到过,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对证据25,确认唐福余收到过两次会议通知,通知上记载是迪斯尼项目,而原告房屋涉及的是国际旅游度假村项目,因此未参加;对证据26-27,确认当时收到支票,但是当场就还给送达的人了,旁证人是作伪证,其当时并不在场,照片不能证明实施补偿的时间,且补偿只是针对唐福余;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暂行规定》只是简单的规定,被告公告违法,程序违法,征地资金没有到位不得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应保障公众的生活。两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三原告相同。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以宅基地使用证计户进行安置;对证据2,认为新条例出台后,不存在拆迁许可证的问题;对证据3、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口径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意见的成立,故就其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号、XX号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持有人为唐福余。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2012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唐福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唐福余(户)在2013年7月19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唐福余(户)逾期未答复。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15日、7月22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唐福余(户)进行协调,因唐福余(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进行。2013年7月24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唐福余(户)实施补偿,并要求唐福余(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唐福余(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8月20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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