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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91号 (5)
  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述称,其同意三原告的诉称意见。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的证据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有异议,认为征地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不适用本案,该条适用于征地,并非征收房屋;对证据2认为根据显示的文件传真时间,是被告在作出交地决定后收集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在征地批文作出后3个月予以公告,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时限,属违法;对证据4认为未进行过公示,确认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5不能证明公告持续了30天;对证据6中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认为是违法的,上面记载的征收居民数、房屋间数、面积等与证据7中的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相矛盾,资金到位情况无证据证明,用地单位与实际用地单位不同,房屋拆迁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源调拨单上面的审核主管单位是临时机构、事业单位,无权进行审核,应当由政府机关审核;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屋应当经过咨询,程序违法,房源清单中的安置价格和市场价格不知如何计算,价格应当由政府部门综合考虑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未见过公示;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制定单位属事业单位,被告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规定的怀孕六个月才可以计算为独生子女不合法;对证据11-13,认为四家单位都中标不合法,公告虽然在征地范围内,但与原告所在的赵行村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总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7号房屋只有一部分应当拆除,且房屋已经过法院分家析产,在人口计算方面,认为李顺军的儿子已经出生,被征收人口应当计算为12人;对证据20不清楚;对证据21认为权利人的记载错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唐福余一人,分户报告上只有评估师的签章,没有签名,也未记载评估的方法,分户报告只送给唐福余一人,其他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2,认为谈话笔录都是伪证,并非由上面记载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而是由其他无证人员与原告协商,旁证人当时已经退休;对证据23,认为收到过,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对证据25,确认唐福余收到过两次会议通知,通知上记载是迪斯尼项目,而原告房屋涉及的是国际旅游度假村项目,因此未参加;对证据26-27,确认当时收到支票,但是当场就还给送达的人了,旁证人是作伪证,其当时并不在场,照片不能证明实施补偿的时间,且补偿只是针对唐福余;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暂行规定》只是简单的规定,被告公告违法,程序违法,征地资金没有到位不得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应保障公众的生活。两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三原告相同。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以宅基地使用证计户进行安置;对证据2,认为新条例出台后,不存在拆迁许可证的问题;对证据3、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口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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